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華南當舖」之當票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具體求刑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典當犯行之輕重程度,惟於事後已積極贖回前開車輛,涉案情節尚輕,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車輛贖回交予告訴人公司,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