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
乙○○送達代收人丑○○被告丁○○
辛○○庚○○戊○○壬○○己○○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限度內」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憑伊在原告之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得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額度內,於該帳戶存款額之外透支,並至上開期間屆滿時為借款到期日,並得延長契約至契約屆期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計算,逾期加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惟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計之本息,經多次催討,迄未繳付,計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遲延利息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茲被告為丙○○之繼承人,故渠等應對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丙○○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辛○○、戊○○、壬○○、己○○、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渠等與被告庚○○固為訴外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壬○○、戊○○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獲該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准許。
三、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北法院服務台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二號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覆有無丙○○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民事事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訴外人丙○○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而丙○○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時,業合意系爭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該契約第十三條可資參佐,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消費借貸事實,已據其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債務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被告壬○○、戊○○並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限定繼承人,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院錦家福九十年繼字第五三三號函及被告丁○○、辛○○、戊○○、壬○○、己○○、癸○○等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可稽,兩造就右述各節,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並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被告壬○○、戊○○為上開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但對被繼承人丙○○負擔之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丙○○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丁○○、辛○○、戊○○、壬○○、己○○、癸○○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被告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而已,是被告丁○○、辛○○、戊○○、壬○○、己○○、癸○○辯稱渠等已為限定繼承,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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