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甲○○等人涉犯瀆職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陳鄭權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逕行搜索桃園縣○○鎮○○路○○○巷○號告訴人住所,係在告訴人質疑渠等之身分後始出示證件,又被告等嗣後並未將搜索情事呈報檢察官審核,亦未交付證明書於受搜索人,程序顯有瑕疵。(二)被告等執行拘提任務前,應先對被拘人之性別、長相等基本資料有所認識,以避免因執行職務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等人斯時嚇令所有聲請人之員工停止作業,接受盤查,此係公權力掩飾其挾報私怨之舉,且對不相干之人進行無目的之盤查,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皆與該次拘提無任何關連性,構成強制罪。(三)被告丁○○在搜索後向聲請人員工宣稱「就是有這樣壞的兒子,才會有這樣的父母」等言語,羞辱輕蔑告訴人,令附近鄰里眾人聽悉丁前來關切,被告等係犯妨害名譽罪。證人 羅濟生 、 張子相 便是途經事發現場聽聞被告等侮辱人格之言語而前來關切之人,足堪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而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之「探查工作報表」真實性不高,且寓有袒護被告渠等之意,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聲請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未予傳喚,對告訴事實之認定有違誤,容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否,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號全卷,經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處分書之意旨、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認:
(一)關於違法搜索部分:本件被告等係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曾文雄 (告訴人之子)乙節,有拘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執行拘提任務之目的在發現被拘提人曾文雄,縱認被告等於實施拘提行為時有實施搜索之行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執行拘提,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本件拘票雖記載被拘提人住居所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而被告等實際執行之處所為「桃園縣楊梅鎮中興新二三七巷八號」。惟「拘提」既係對人之強制處分權,其目的在於追躡拘捕被告或嫌疑人到案,以免其倖逃法網或以遂行偵查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拘票固以記載「住、居所」為原則,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則針對拘提之對象,在拘票上未記載之處所予以拘提,尚難認係違法。本件被告丁○○供稱:因拘票所記載之地點現未住人,鄰居告知被拘人係搬到「二三七巷八號」,伊等始到八號拘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頁反頁),與被告乙○○、甲○○供稱:「拘票上的住宅無人居住,...居說曾(文雄)已搬至隔壁,到了隔壁恰巧丙○○在門口,我們提示拘票予他,說要拘提曾文雄」等語(見他字卷五十頁反面),互核一致,且聲請人亦自陳:曾文雄平日住伊處等語(他字卷第十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等前開行為為違法。至當時究竟被告等是主動或被動出示證件,並無影響於渠等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又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等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檢察官,係違法搜索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構成要件著重於「搜索時」「有無依據法令」或是否屬有搜索權源之「有權搜索」,本件被告等為拘提曾文雄依前述法律之規定既可實施逕行搜索,即屬有權搜索,縱事後未按規定陳報,亦係屬行政監督規定的違反,尚難遽認係違法搜索。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等因執行拘提職務,在執行拘提之場所,於表明警察身分後,為分辨確認被拘提人為何人或是否在場人,乃對在場之人予以查驗、盤問身分,係為達成其拘提職務所必要之查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施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等執行拘提任務前,應先對被拘人之性別、長相等基本資料有所認識乙節,固非無見,惟若警員因時間緊迫或其他緣故無法詳細究明,逕行至應拘提之處所,而對該相關處所內之在場人員實施身分過濾以查證是否為被拘提人,該公權力行為之實施,本質上雖會對被盤問者產生部分影響,然既係為執行拘提職務所採取之不得不然的措施,尚難認已逾越其目的、方法之正當性,自難認係觸犯強制罪。本件告訴人僅指稱:被告等斯時口頭凶巴巴的說「車子熄火停止工作」,接著就叫伊員工接受盤查,則顯見被告等當時並未以「身體力量」強制壓制受盤查人,亦未對受盤查人另為「加害通知」之行為,尚難認被等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等繩以該罪。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謂:被告丁○○於搜索盤查後,向員工宣稱「就是有這樣的『壞』兒子,才會有這樣的父母」,且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等人斯時有在門外對在場眾人說「有這麼『壞』的兒子,才有這樣的父母」云云,惟查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告訴狀第二頁係指述被告稱:「有這樣的兒子,就有這樣的父母」(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頁)、另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亦係指述丁○○說:「有這樣的父親,就有這樣的兒子」(見同上他卷第二十頁),前後指述已然不一。姑不論被告丁○○已否認有為前述相類似之言詞,本院認「有這樣的兒子,就有這樣的父母」或「有這樣的父親,就有這樣的兒子」之語詞,其內容並無任何具體「貶損」字眼(讚美他人父子亦可能為相同之措詞),單純公然口述「有這樣的兒子,就有這樣的父母」或「有這樣的父親,就有這樣的兒子」等語,尚難逕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再徵諸告訴人聲請傳喚之員工即證人 徐瑞發 於偵訊時亦僅係證稱:警員說「有這樣的兒子,就有這樣的父親」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另告訴人聲請傳喚之員工即證人 吳思賢 亦僅證稱:警員說「有這樣的父親,就有這樣的兒子」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均未證稱警員有口稱「有這樣『壞』的兒子」云云,告訴人事後翻稱被告丁○○當時公然侮辱伊「有這樣的『壞』兒子,才會有這樣的父母」云云,顯不足採。雖聲請人於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聲請傳訊證人羅濟生、張子相、 曾賴玉英 、 曾貴浩 等人,惟依前述證人吳思賢、徐瑞發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於前述告訴狀和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丁○○縱有口稱「有這樣的兒子,就有這樣的父親」或「有這樣的父親,就有這樣的兒子」等語,亦不足認被告丁○○有犯公然侮辱罪之嫌疑,縱傳訊證人羅濟生、張子相等人,綜合上述全部事證,亦顯不影響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是本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