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偕同其女 陳月美 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因不滿甲○○誘騙陳月美服用墮胎藥(甲○○所涉墮胎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一二號為無罪之諭知),竟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見甲○○出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廣場欲進入偵查庭開庭,即上前以手中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敲打甲○○後腦,致其受有右側頭皮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大小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訊、本院先前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紙袋揮打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只有拿紙袋丟他一下,不確定有無打到告訴人的頭,而且他也不可能因此就受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核與在
場證人 楊久弘 律師證述: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於開庭前才協同告訴人甲○○從偵查庭廣場旁之機車車棚走出,行至偵查庭廣場,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甲○○就摀著頭,我本能往後看,看到一中年男子手上拿著東西(甲○○稱那男子是其岳父),接著就一團混亂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以及證人 洪永輝洪許美鳳 證稱:當時是站在機車棚出入口處,見到乙○○從廣場衝過來,不知持何物自甲○○背後毆打其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三頁)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紙袋揮打告訴人一情,益信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持紙袋揮打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而告訴人因被告持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揮打頭部後,受有右側頭皮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大小瘀腫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桃醫病歷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及病歷摘要資料附卷資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朝告訴人揮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右側頭皮外傷之事實,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拿紙袋丟告訴人一下,不會因此即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即因身體不適自行至桃園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右側頭皮瘀腫約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外傷,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桃醫病歷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及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而桃園醫院乃屬公家設立之醫院,其所為醫學檢測上之認定,應有其專業之保證而堪予採信,是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傷勢,應屬無疑。雖告訴人自述伊因被告之揮打而併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如何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事項詢問三軍總醫院,其函覆稱: 洪員 (即甲○○)到院急診時,自述受傷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午,係遭不明物體打中頭部,但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因其病史中有頭痛、暈且嘔吐現象,固若由頭部外傷所致,應有輕微腦震盪,然腦部斷層掃描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是故建議其休養觀察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0一二四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資料),再核對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五四九二號函函覆內容: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院急診,自述被不明物打到頭部,伴隨有頭痛、想吐現象,此應為鈍物所傷,經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異常,有輕微腦震盪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可推知本件三軍總醫院之所以判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無非係因告訴人自述其有頭痛、暈且嘔吐現象,實則經腦部斷層檢查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腦震盪之異狀,因之,能否即以此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持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揮打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非無疑義。至三軍總醫院前開函覆雖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然查,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此見上開三軍總醫院函覆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證,距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已有八、九小時,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頭皮右側瘀腫且已先至桃園醫院就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求診就醫時,前述瘀腫傷害因治療及時間經過而已消腫,至未留有明顯瘀腫痕跡,亦與常情無悖,自難以此推認桃園醫院之診斷有所違誤。從而,被告既有持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朝告訴人揮打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已因身體異樣,而先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而診斷結果確實發現其受有頭皮右側瘀腫之傷害,被告傷害之犯行已然證明,被告指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而否認傷害犯行,亦無可採。
㈢再者,經核告訴人所受之頭部瘀腫之傷害,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
手之際,確有故意傷害情事。參以被告前因告訴人有無誘騙陳月美服用墮胎藥墮胎一事,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供承,顯見二人已有嫌隙,今被告與告訴人於開庭前相遇,被告因情緒激憤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乙○○之女婿而有直系姻親關係,此據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等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持裝有不明物體之紙袋揮打之方式,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為審酌於此,而未救被告乙○○之犯行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已有未洽;㈡再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揮打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加詳查即遽引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尚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氣憤即動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係因與告訴人因刑事官司糾紛而一時氣憤、短於思慮,始以手中紙袋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其上訴後已與取得告訴人宥恕,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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