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駕駛計乘車載客維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內壢火車站前,因排班載客之糾紛,與同以駕駛計乘車載客維生之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故意,向丁○○揚言稱:「要叫兄弟去你家拜訪,請你吃大餐,再這樣下去,要讓你消失」等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揚稱「要叫兄弟去你家拜訪,請你吃大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說「要讓你消失」之語,且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辯稱:當時真意係指要找人去被害人家中拜訪,談談雙方關於載客之事情,並非恐嚇之意,且以前曾經被被害人之同伴毆打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詳實在卷,並稱「被告之意思就是要找人殺、傷害我(指告訴人),我聽了會害怕」等語,告訴人並於審理期日結證證述稱,被告確實說要讓其消失之語在卷足證,核與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均符,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傳喚當日亦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即其他同在火車站排班之計乘車駕駛乙○○、丙○○結證在卷,乙○○證稱(略以):「上訴人說要找朋友要請告訴人吃大餐,上訴人認為告訴人妨害他的停車所以發生爭執,說了這樣的話,口氣很兇;我認為上訴人是在恐嚇告訴人,如果我們不在現場,我認為上訴人還會打告訴人。上訴人跟吵到最後還放話說要讓告訴人消失」等語。證人丙○○證稱(略以):「上訴人說要請告訴人吃大餐,讓他消失。他們為排班拉客人,才會發生爭執。我認為上訴人會對告訴人不利,上訴人當天語氣很兇,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互核與證人等及告訴人之警詢及真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亦符。是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揚稱,要叫兄弟至被害人家拜訪,請被害人「吃大餐」,及要讓被害人「消失」等語,堪以認定。至被告曾遭人毆打一事,本院訊據被告亦自承並非告訴人亦非本案證人所為,且此與被告所為前述恐嚇行為,尚屬二事,與本案行為無關。本案爭點應集中在,上訴人所言之語,是否係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出於善意之邀約。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著有相同之見解。實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其他暴力犯罪所規定之「脅迫」概念相當,為無形之強制力。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恐嚇之意達到受加害通知之人,使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查上訴人坦承所說之請被害人「吃大餐」等語,係在與被害人為排班載客之事發生爭執後所言,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不否認與被害人因為載客之事素來不睦,另現場目擊證人乙○○、丙○○等均結證稱上訴人「口氣很兇」等語,及上訴人當時主觀意思,謂其在與被害人爭執後,係邀約被害人至被告家中聚餐,何人能信?參酌上述合於常情之認知及推論等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所言該等用語,已致被害人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感受,該當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所辯尚不足採,業如前述,是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曾犯特定犯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吊扣及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或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定明文。惟查尚不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恐有因剝奪人民自由選擇職業之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之爭議,本案被告所犯者屬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判決所確定之刑係受拘役之刑,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罪,亦非同條第三項所規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前述條例個條所規定吊扣或吊銷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規定,尚不適用於本案被告,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