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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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中豐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壢市○○路欲右轉往新生路方向騎駛到達該路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騎乘機車之左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伊在中壢市○○路與中豐路路口等紅綠燈,俟元化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伊始駕車起步以時速三十公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一半時,乙○○騎乘機車撞到伊車輛右側車門,伊並未見到 鄭男 騎乘機車駛來等語,而告訴人指述: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壢市○○路欲右轉往新生路方向,而中豐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伊右轉時甲○○駕車闖越紅燈從左方駛來致發生車禍等情。是關於被告駕車通過中壢市○○路與中豐路路口時是否闖越紅燈而違反交通規則一節,雙方各執其詞,然證人 吳嘉慈 於警訊、偵查中均證述:伊當天搭乘同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中豐路路口,甲○○駕車在路口等候紅綠燈,於綠燈時起步通過中豐路時即有部機車從右方撞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吳嘉慈雖為被告之同事,惟證人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罪之要件並命之具結後,仍為前揭相同之陳述,復亦同意進行測謊之鑑定,雖本案因涉及感官知覺問題而無法進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參,然證人雖至愚亦無甘冒自陷囹圄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應為綠燈通行無誤。再查,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被告所駕車輛事故發生後之位置,車身全部業已通過中豐路一半路口,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則在汽車右後車門附近,且接近行人穿越到處之外側車道上,有前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復觀諸本件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在於右前車門後照鏡與車門把鎖之中間部位,有照片二張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當時車輛行經中豐路過半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又該路段之車輛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本件被告於該路口等待綠燈後始駕車起步,其於通過路口時在甚短之時間、距離內應無超速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係已遵照規定限速內之速度行駛,且依綠燈號誌直行,於通過中豐路一半路口時,告訴人始騎車至該路口不慎與被告擦撞。而車禍當時,元化路往新生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依理中豐路雙向之紅綠燈號誌為同時變換,足見當時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是故被告既依遵行時速及燈號行駛,其自當信賴中豐路方向之來車係處於紅燈停止狀態,被告基於此信賴原則而行車,即使於通過中豐路一半路口後有發現告訴人之來車,然因二車距離甚近,無法避免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盡其應盡且能盡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是認,有該委員會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自難僅以此客觀憾事之發生,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項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且其僅就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提出質疑,並未確實對被告涉有過失之積極證據提供檢察官調查,以證明被告確涉有過失之行為,自難以推定方法即認被告涉嫌犯罪,難謂原檢察官偵查有不備之處,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略以:㈠本案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係以證人吳嘉慈之證詞為依據,然查證人吳嘉慈為被告甲○○之同事,此為處分書所認定,其於案發時同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與被告之關係除同事關係外,與本案有偽證關係或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原檢察官不察,僅以吳嘉慈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尚嫌速斷。㈡次吳嘉慈與被告為同事且案發時在車內,其證詞具有不可靠性,業如前述,姑不論具結與否,自無所謂甘冒自陷囹圄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縱退一步言,證人與被告有一定之關係,基於情誼為偽證並非不可能,且兩造爭執究係何人闖紅燈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知悉,則證人偽證,恐亦無法查證,則無甘冒自陷囹圄之風險情事,原處分書認定吳嘉慈之證詞可採,亦嫌速斷。㈢又本案發生之撞擊點在右前車門後照鏡與車門把手之中間部位,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之位置,車身全部業已通中豐路一半路口,而聲請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汽車右後車門附近,且接近行人穿越到處之外側車道上,此固為處分書所認定,然此與判斷為被告或聲請人闖紅燈,非有必然關係,縱被告之車輛行經中豐路過半後,聲請人始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不足以判斷被告並無闖紅燈或無過失。㈣又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憑之證據無非以吳嘉慈之證詞為據,又其證詞亦非真實,則由該鑑定委員會鑑定又無事證認定聲請人闖紅燈,則該鑑定報告,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無過失云云。
五、惟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六、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意旨,無非在於指摘唯一證人吳嘉慈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惟全然未就被告涉有何過失提供積極之證據,並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均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事證,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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