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以:本人於一月十二日至中壢大潤發購物回程時,路經中園路欲右轉吉林路回家,當時正碰逢吉林路面鋪設工程,將右轉吉林路口封閉,因此車子只好直行往前,(事實上前方的兩個路口均不得右轉,是直行上高速公路、大園方向)但當時本人至紅綠燈口停車猶豫該如何右轉,而前方右轉車道又封閉施工,以致擋住後方車輛,造成回堵,後方車輛直鳴喇叭,而前方工程車又擋住,所以是否因此,說時遲、那時快,在紅燈時遭到照相,以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遭到逕行舉發。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九二○○三二二八五號函說明二之內容、及監理站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那麼是否在道路封閉前,就應該做好改到行使標誌,以方便用路人行駛,更何況此地又是交通繁忙之地,請法官明查。本人情非得已,且一向開車自認非常遵守交通規則。每件事情發生均有其前因後果,而且我也相信判斷事情是非對錯是兼顧情、理、法。更何況我並不是作姦犯科,造成社會不安、不可原諒者。我是因為有了前述原因,才造成有此後果。所以今天向法院聲明異議的主旨,最主要是想陳述,政府要以法令規範人民行為之前,理應明確標示遵循之道,這些先決條件都做好了。如果我又知法犯法的話,那麼是不可原諒的。請明察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XN-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裝設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攝影後,由該局交通隊員警觀看照片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前開自動照相設備為壓線式感應設施,於紅燈後車輛超越感應線啟動感應設施始照相,本件異議人經查採證照片,係紅燈亮起後二點八秒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殊為明確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桃警交字第○九一二○○三二二八五號函乙件暨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右轉吉林路口封閉,工程單位並未做好改道行駛標誌致使其違規遭照相取締云云。然依異議人異議狀自述:「當時其行至紅綠燈口停車猶豫該如何右轉,以致擋住後方車輛,造成回堵,後方車輛直鳴喇叭,而前方工程車又擋住」等情觀之,異議人顯屬未於交岔路口判明路況,迨行駛至紅燈前尚在猶疑,乃造成回堵之現象。是衡以常情,本件顯係異議人因自己造成回堵,且在後方車輛按鳴喇叭之窘迫下,率予向前闖越紅燈之事實,殊可認定,足徵其確有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情節。雖其以當地未設置改道標誌等語置辯,惟此究與其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不相關涉,所辯無可採取。又本件舉發單位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較輕之規定移請處罰,並非援用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較重處罰規定,顯已衡量上開路段正在施工之特殊情況,而未論以異議人逕闖紅燈,就此異議人自無從再予推卸違規之責任。況本件係經科學之照相儀器攝影後據以得知異議人之違規上開情節,其正確性當屬不容置疑。此外,異議人復未舉出何證就本件之舉發有何錯誤或失當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舉發單位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係因道路施工引致其違規闖越紅燈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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