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及中壢市內壢之自立新村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甲○○又另起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市其不詳姓名友人家中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方式施用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復興三路口旁重劃區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惟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公司之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尿液中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故其檢驗應堪信為正確無誤。被告之尿液中既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反應,顯見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實。另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起開始注射海洛因,大約一天注射一次,最後一次是二月一日中午在桃園朋友家中注射,警方查扣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係伊所有,作為注射海洛因之用,伊是將礦泉水吸入針筒內再加入少許海洛因混合後,注入左手臂之血管內等語。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供述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復與查扣之注射針筒相符合,參以其上開尿液報告,足證被告確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犯行明確,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應係圖免之詞,要不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次被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上開二裁定書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桃女監衛字第九二0九000九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經觀察、勒戒並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雖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查獲時有經採尿驗出有毒品反應,然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其施用者多有反覆施用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自白犯罪,核與施用者反覆施用之情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其所供之多次施用之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述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一時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而未及於本院認定之其餘部分之犯行,惟本院認定之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犯行,係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時間之長短、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本屬自殘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因其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不能與之分離,故就殘留之海洛因及袋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