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瑾 」印章壹個、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張瑾」署名壹枚及其上「張瑾」印文參枚均沒收;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乙○○(原名張瑾)均為設於桃園縣觀○○○區○○○路○○號之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新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均基於公司員工身分,分別取得鋰新公司經營團隊股票五十七張、八十六張之股票認購權利(每張股票有一千股),惟因需出具保證人保證渠等自股票取得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並同意交由公司指定之機構保管,二人遂與另一不知名鋰新公司同事互為保證人,彼此間取得所認購之股票保管憑條(自己本身留正本,保證人留存影本),三年後始能依此憑證正本(即九十二年六月間)取得股票。嗣因丁○○需錢孔急,明知乙○○並未同意出售伊所持有之鋰新公司經營團隊股票之認購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向同為公司同事之戊○○佯稱已取得乙○○同意,欲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之代價出售其及乙○○所有之前開鋰新公司經營團隊股票,並至桃園縣○○鄉○○路上某刻印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即老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盜刻「張瑾」名義印章一枚,隔二天,即在鋰新公司內以自己及乙○○名義填寫股票讓渡過戶聲請書,表示讓渡股票號碼八八─ND─0000000號~八八─ND0000000號五張(此部份丁○○為所取得之股票認購權利)、八八─ND0000000號~八八─ND0000000號五張(此部份為乙○○所取得之股票認購權),並擅自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出讓人欄內蓋用其所偽刻之「張瑾」名義印文並簽署「張瑾」姓名,以表示轉讓上開股權之意思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張瑾」名義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並持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另為進一步取信戊○○,遂簽發以其本人丁○○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戊○○資為保證,使戊○○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股款十八萬元。丁○○收受上開款項即將之花用淨盡,並將上開偽刻之「張瑾」印章丟棄(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嗣經戊○○詢問乙○○始發現上情而質之丁○○,丁○○見事跡敗露,無以為辯方出具證明書坦承犯行,隨即逃逸無蹤,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
二、丁○○另行起意因欲購買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AA─AN一九一四七號,一九九九年份),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金額七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分四年、共四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並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辦妥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前開擔保之汽車則應存放於丁○○當初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且在貸款未付清前,丁○○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即第十七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款項為五十一萬五百二十一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擅行移往不詳地點。嗣經慶豐銀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前揭對於丁○○之動產抵押債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辦妥變更登記,而迭經朝欽公司屢次寄發存證信函並派員前往催討,始發現人車不明致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朝欽公司及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朝欽公司代理人 陳世宏 、被害人戊○○所指訴、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訊問筆錄),並有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股票保管憑條影本、本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明書(以上均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查照片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附之資料),足認被告丁○○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而其偽造「張瑾」名義之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因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迄未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戊○○,惟究其違犯動產抵押設定約定之行為部分,已委由保證人 褚富裕 出面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全數清償積欠車款,並由告訴人朝欽公司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再追究一情,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紙可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二八號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世宏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所偽刻「張瑾」名義印章一個,雖經被告自承已經丟棄而未能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其所偽造「張瑾」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偽造之「張瑾」署名一枚、偽造之「張瑾」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張瑾」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業已持交被害人戊○○,已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被害人戊○○陳述甚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冒刻張瑾印章,在桃園縣觀音鄉鋰新公司內,以該印章,擅自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蓋用並簽署張瑾姓名,將張瑾持有該公司股權三萬股,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持向不知情之丙○○出售,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股款。因認被告丁○○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述犯行,然本案於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並未有「丙○○」或其他被害人報案、提出告訴或出面主張權利,而告訴人乙○○亦陳稱:股票並未真正賣出,所以無實質上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多位證人「丙○○」,亦均非被告所稱之被害人「丙○○」,而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則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