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且審查非以確定證明書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係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執行名義之存在,如因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依法應由債權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若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而無所謂聲請再審之可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一)再審原告長年設籍及定居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十一鄰十二號,而未曾設籍或居住過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惟再審被告竟向鈞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督促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時,原審即應依法予以駁回,原審違法做出上開支付命令,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顯然影響判決。(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財務糾葛,然再審被告竟持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支付命令,並以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地址,惟因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雖然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上有再審原告名義之印文,然該印章非屬再審原告所有,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審卻因此誤發確定證明書,是上開支付命令既非再審原告收受,依法不得認為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惟形式上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再審被告並執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六號事件拍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七之一號、同段七之三號、同段二一九號土地,而該支付命令有無經過合法送達,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非執行法院或督促程序所得審認,再審原告並無從由聲明異議獲得救濟,且聲明異議並不能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舜字第三八七六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支付命令、支票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送達回證上蓋印後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內,嗣本院核發該支付命令業已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之證明書一紙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依法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八月一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受再審聲請狀之戳記日期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而係於再審被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六號事件拍賣再審原告之不動產時才知悉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惟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並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五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乃再審被告所偽造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惟該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如債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