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十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十樓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揚電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借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減一點三碼(每碼為○.二五%)計算,借款利息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被告台灣樂揚電機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息,屆期還本,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台灣樂揚電機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間,共計借得本金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於上開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已到期,被告台灣樂揚電機公司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聯行譯電單各三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等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而原告即本件貸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其營業處所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內,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樂揚電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其二人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樂揚電機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聯行譯電單各三紙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分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等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經查,債務人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係日後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被告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云云,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等此抗辯並無足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