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
四丙○○住台中戊○○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萬得鴻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叁佰萬元、貳佰萬元及捌佰萬元,並以被告甲○○、乙○○、丙○○、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註:叁佰萬元部分)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註:貳佰萬元及捌佰萬元部分);並約定皆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一˙四一五%計息(目前為九˙四九%),嗣後每至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皆應自調整之日起,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所述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所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所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等人立具借據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執。詎料,上開三筆借款,至目前原告僅分別受償本金壹佰壹拾參萬元、壹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柒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皆迄未受償。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戊○○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四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轉帳支出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份及帳務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乙○○、戊○○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二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並無還款能力。
三、證據:被告乙○○、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甲○○、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保證書約定事項條款第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丙○○、戊○○四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甲○○、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被告乙○○、戊○○二人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一紙、轉帳支出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份及帳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丙○○、甲○○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丙○○、甲○○二人自認,堪信原告對於被告丙○○、甲○○二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戊○○部分,其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均已表明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視同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另查,被告對於右揭三筆借款之利息部分,既已繳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則原告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此一天的利息部分,自不應再請求被告重複給付;而違約金部分,則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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