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繳納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再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再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本院負擔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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