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 劉昇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昇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以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協商方案未包含其他已遭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倘以相同比例計算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債權,尚需償還3,971元,如此每期應繳數額將過高,故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節錄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23號執行命令暨通知等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號執行命令暨通知等函文、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3月、4月薪資明細、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17頁),與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6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0萬元),另有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有聲請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一職,自103年3月起受聘為正職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0,201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元、水費118元、電費241元、瓦斯費350元、住屋管理費562元、電話費430元、交通費4,000元、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8,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201元後,所餘6799元固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6,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尚有債務經轉讓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未參與該次前置協商程序,其債權金額計285,89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母親現年事已高(年滿64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倘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或有需要增加支出母親扶養費之情事發生,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或增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考量上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