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方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方吉福 等3人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再為抗告,依法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又對於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