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 趙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即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起訴時,係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鑑定圖所示之B、D、G、J、L、M、P、R、S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按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37,107元(計算式:31.4×8,995元+23.90×7,800元+220.25×7,800元+3.36×7,800元+257.75×7,800元+12.89×7,800元+3.60×9,800元+214.67×9,800元+
17.76×9,800元=6,63,7,107元),更審前被上訴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7,360元;嗣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上開鑑定圖所示B、D、G、J、L、M、P、R、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所占用之T、U、E、F、V、H、K、O、P(P部分已於上訴時聲明返還,更審時重復聲明,應係贅為記載)、W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就上開返還T、U、E、
F、V、H、K、O、W土地部分,仍屬擴張訴之聲明,核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67,326元(計算式:17.49×8,995元+3.83×8,995元+0.02×7,800元+59.49×7,800元+
5.65×7,800元+95.60×7,800元+31.24×7,800元+58.27×9,800元+163.97×9,800元=3,867,326元),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趙俊雄不服本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擴張聲明部分(即返還上開T、U、
E、F、V、H、K、O、W土地部分),其上訴利益為3,867,326元(計算式同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969元。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