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殺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按時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 雲執 則九二執六八字第0一八五六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丁字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一三五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竹檢雲執 則九二執六八字第0七五四七、0七五四六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按。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