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詎其竟未依約繳付,現尚欠本金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算至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的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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