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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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分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一五三之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五二七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並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及玻璃球管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而被告本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先後多次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處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查獲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分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