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指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依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且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又借款人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只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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