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為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之某車廠飲用半瓶維士比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SV─0四二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嗣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南向八十五公里處,為巡邏警員攔車稽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酒精測試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查獲報告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未駕駛SV─0四二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速公路上遭攔檢,亦未簽收任何違規單,是我的駕照遭冒用,冒用人 林維國 已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乃係林維國所為,而林維國冒用被告甲○○名義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檢時,先偽簽「甲○○」署名並捺印(各一枚)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上後,又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上偽簽「甲○○」署名(一式三枚共簽六枚),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至十時許,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之偵詢(調查)筆錄(以下稱警訊筆錄)內再偽簽「甲○○」署名簽名並捺印(各三枚)等情,亦據林維國坦白承認(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而林維國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而上開林維國冒用甲○○名義應訊一節,既據林維國坦白承認已如上述,而觀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上「甲○○」之簽名,其筆跡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之甲○○簽名(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及第十九頁),一望即知係出於不同之人所簽,而上開二份甲○○之警訊筆錄經送鑑定,除筆跡不相符外,二份筆錄所捺之指印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可查。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既非被告甲○○所為,而真正行為人林維國又已因上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