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頭戴深藍色棒球帽、臉戴口罩以防止他人辨認外貌,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水果刀1把,進入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大懋超商」內,以水果刀指向大懋超商店員甲○○之右胸部,脅迫使甲○○不能抗拒後,再喝斥甲○○前往收銀檯處,命其將收銀機打開,將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2,100元(百元紙鈔21張)交付予丙○○,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及犯罪所得2,10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爭執該証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均無証據足證係經員警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彼等之自由意思,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均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証人之指證,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大懋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7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等為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所加之威嚇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之。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即依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屬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係持水果刀以脅迫之方式強取被害人所任職超商之財物,而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全長約32公分、塑膠刀柄12公分、鐵製刀身20公分、刀面最寬4公分,銳利、單面刀鋒(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應屬兇器無訛。而就一般大眾而言,於清晨獨自面對攜帶刀械之歹徒闖進超商內要求交付財物,自客觀上言,確實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自堪認定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家中有祖母行動不便、父親罹患糖尿病、母親、妹妹失業在家、大哥身體不佳免服兵役、家中經濟困難及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得2,100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查,被告犯罪所得2,1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扣案,並非被告犯後主動返還被害人;且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和解書上記明「由甲方賠付乙方」等語(原審卷第20頁),惟實際上並未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而被告家中之前開狀況並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迫使被告必需挺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於法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惟所得財物不多,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分別為被告施以脅迫及隱匿身分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風衣外套一件,係供被告隨身穿著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