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緣甲○○、 楊國城 (現已更名乙○○)為使泰國籍女子 楊美娟 (YANGRAMITA,業已強制出境),順利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工作,甲○○、楊國城、楊美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謀議既定,該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楊國城親赴泰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與楊美娟虛偽在泰國曼谷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楊國城同年六月十日回國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具上揭結婚證明書等有關資料,與甲○○共同至該管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楊美娟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楊美娟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楊國城配偶為楊美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在所掌換發楊國城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楊美娟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為使楊美娟能入境台灣,甲○○、楊國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曼谷市辦事處申請楊美娟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居留簽證。嗣楊美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誤繕為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甲○○即要體檢為由,帶走楊美娟,經楊國城多次向甲○○查詢楊美娟下落,甲○○給予楊國城三萬元後即無下文。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尋獲楊美娟後,通知楊國城帶回,二人回雲林縣北港分局製作時,楊國城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開假結婚事實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自首前開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國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五頁),而同案被告楊美娟於入境台灣後即未與同案被告楊國城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十四時,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為警查獲等情,業据同案被告楊美娟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且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雲水戶字第二四三一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換領民國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境信凡字第0910100505號函附之楊美娟入出境紀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警署外字第09200○4188號函附之楊美娟入境紀錄一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領二字第09204024020號函附之楊美娟簽證申請資料一份(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七十四頁),是同案被告楊國城與楊美娟其二人在泰國曼谷市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乃屬假結婚,該二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介紹楊國城與 葉文斌 認識而已,由葉文斌替楊國城辦理結婚,伊遭葉文斌利用,葉文斌太太亦屬泰國人,是葉文斌太太帶楊國城去泰國,伊沒有給楊國城三萬元,伊亦不認識楊美娟,僅在機場見過一次面,楊國城不知道葉文斌名字,所以才告伊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國城於警訊中供稱: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泰國與楊美娟結婚,手續是由甲○○辦理的,辦理結婚的條件是如果他喜歡楊美娟就可以留起來當老婆,但是要付手續費;如果他不喜歡楊美娟,則幫楊美娟入境後就可以得到三萬元的手續費並且可以馬上辦理離婚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確實貪圖楊美娟的美貌,且不用介紹費,入境半年後就可以與她成為夫妻,所以才先與楊美娟假結婚,幫助楊美娟來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依同案被告楊國城所供,本案係由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楊國城至泰國與楊美娟辦理假結婚,且雙方約定於同案被告楊美娟入境台灣後,同案被告楊國城即可得手續費三萬元等情,尚非子虛。
(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有關僅介紹楊國城,及楊國城被利用之「葉文斌」者,經原審依照被告甲○○所陳述之「葉文斌」之年籍資料,予以傳喚,然始終無法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是被告甲○○上開辯解既無從查證屬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同案被告楊國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於泰國辦理結婚回台後,與甲○○一起到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國城一同前往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廿五頁),亦足認被告甲○○從到泰國辦理結婚至回台辦理結婚登記,自始皆有參與其事,至屬明顯。
(四)再同案被告楊美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境後即被甲○○以需體檢為由帶走,其後就不知去向,經同案被告楊國城多次向被告甲○○查詢,被告甲○○僅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國城三萬元就無下文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楊國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楊美娟於警訊中陳述,她入境後就未與同案被告楊國城同居,即去高雄朋友家住,其後於高雄市被警察查獲等情大致相符(以上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益證被告甲○○係利用同案被告楊國城進行假結婚,以達到同案被告楊美娟入境台灣之目的,足認被告甲○○所辯之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同案被告楊國城、楊美娟之供證,及參諸上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簽證申請表及入出境資料證物之佐證,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再查依卷附之結婚登記書記載,同案被告楊國城、楊美娟係於泰國曼谷市PhaKhanong區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非在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辦理結婚事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曼谷市辦事處僅出具認證書而已,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楊國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與楊美娟辦理假結婚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合,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城等多次行使泰國公務員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之行為一節: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國城在泰國取得之結婚證明書,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婚證明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城等其後行使泰國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本國結婚登記、換發國民身分證、簽證、認證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楊國城、楊美娟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均為共同正犯。該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後,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曼谷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予以行使,其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後該條法律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七、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國城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與外國人楊美娟,共謀利用其等國民身分以利外國人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我國戶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以三百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核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公訴意旨另以:甲○○、楊國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寫「簽證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起訴書記載為入出境管制局)申請楊美娟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許可入境,製發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簽證之正確性,亦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有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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