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茶室內與丁○○因打撲克牌之事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以茶室所提供之盛水玻璃杯互相潑水,乙○○明知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玻璃杯刺之,將會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玻璃杯猛力刺向丁○○右眼,玻璃杯於撞擊丁○○眼眶後破裂,丁○○因而受有右眼眶玻璃穿刺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右眼外眥韌帶斷裂及玻璃碎片置留右眼眶內等傷害,經及時送醫治療,始未造成丁○○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的,玻璃杯是潑水後告訴人推回來時破掉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曾於9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⒉丁○○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各1份,均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丁○○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診療內容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主治醫師簽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對曾於95年6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茶室內,因故與告訴人丁○○口角,進而以茶室提供之盛水玻璃杯互相潑水、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遭玻璃刺傷右眼,受有右眼眶玻璃穿刺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右眼外眥韌帶斷裂及玻璃碎片置留右眼眶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接受清創術及異物移除手術、外眥韌帶縫合手術後,右眼目前仍能視物,未達視能毀敗之程度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國軍左營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丁○○受傷情形、眼鏡、茶室玻璃杯等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至告訴人右眼為何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被告雖辯稱:不是故
意要傷害告訴人眼睛,玻璃杯是潑水後告訴人推回來時破掉的,伊只是順手推回去云云。惟被告先於95年8月22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和丁○○發生口角衝突,伊拿起茶杯潑他茶水,丁○○用手拍打茶杯,旁邊的人來勸架,2人就各自離去,沒有拿玻璃杯刺向丁○○右眼云云(見偵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後來雙方互相推擠,導致丁○○眼鏡破裂傷到他的眼睛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同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用水潑告訴人,告訴人把杯子丟回來打到伊的手,杯子就掉落地上,伊站起來和告訴人發生推擠,他的眼睛是在推擠中被鏡框打到受傷的,玻璃杯掉落地面不可能刺到眼睛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拿杯子向告訴人潑水,告訴人回手弄破杯子,伊順手砸過去云云(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打撲克牌算點數的事情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坐在伊右邊,2人並肩而坐,伊說輸不起就不要玩,被告就站起來用右手拿茶室裡的玻璃杯對伊潑水,伊拿自己的杯子回潑,被告就持他的玻璃杯砸(刺)伊右眼,伊戴的眼鏡被撞掉,但眼鏡沒有破,因為被告很用力,玻璃杯撞到伊眼睛後破裂,伊眼睛就流血了,並未對被告回手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所為證言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內容一致,且依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右眼右方及右上方之眼眶周圍均有腫起淤青之情形,顯見該處曾遭大力撞擊, 益徵 告訴人所證被告係以玻璃杯用力砸(刺)其右眼等語屬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玻璃杯猛力刺向告訴人右眼之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眼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且為脆弱易受傷之部位,若以易
碎之玻璃杯近距離用力刺向眼睛,因撞擊力道強烈、破裂後之玻璃碎片會刺入眼睛,將造成他人眼睛受傷、喪失視力之結果,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2歲,社會經驗豐富且智識健全,不能諉為不知,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逞一時之快,即持玻璃杯猛力刺向告訴人右眼,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依被告之行為及攻擊部位、工具、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傷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為「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同條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改為「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條項第1至5款關於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舊法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其等生理機能須完全喪失,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新法則將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放寬,而增列「嚴重減損」之詞,重傷之範圍較舊法為寬,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合先敘明。又被告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右眼,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受傷後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生右眼視能毀敗之結果,上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重傷害之犯行,而未致生毀敗視能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不論依修正前後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竟僅因細故即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幸及時送醫治療,始未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被告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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