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88年12月
7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利用其任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美華泰生活流行館」中壢門市店(下稱「美華泰中壢店」)外包保養品專櫃員工之便,徒手竊取「美華泰中壢店」服飾專櫃內進口鉚釘造型帽1頂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乙○○攜帶上開包包下班並欲步出「美華泰中壢店」大門之際,因觸動門口警報器,為該店服務人員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美華泰中壢店」內,將該賣場所販售之進口鉚釘造型帽1頂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在離開賣場之際觸動警鈴而遭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任職於設櫃在「美華泰中壢店」內的化妝品專櫃。伊在「美華泰中壢店」看到1頂喜歡的帽子,但因為上班時間不能購物,怕該頂帽子被買走,才先將該頂帽子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等下班時再結帳。後來離開賣場時觸動警鈴,伊才發現自己忘記結帳,但因為檢查包包的人員態度不好,所以伊不想買了,就把包包連同裡面的帽子丟到任職的化妝品專櫃沙龍床底下,想說隔天上班再放回賣場,並沒有想要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美華泰中壢店」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被告係『美華泰中壢店』外包專櫃之員工,於本件案發時間,拿著他的隨身包包走出『美華泰中壢店』大門時,大門的警報器發出聲響,我就叫住被告,並請被告將他隨身包包裡的東西讓我們做個檢查,結果被告就往他任職的專櫃方向跑去,並把造型帽丟到專櫃沙龍床底下。該造型帽1頂已經壞掉,沒有辦法再賣,我們公司希望被告賠償損失。」等語甚詳。是被告所任職之化妝品專櫃,係設櫃於「美華泰中壢店」之內,倘被告確係獨鍾該造型帽1頂且務需購得,則大可情商服飾專櫃之服務人員先為其將該造型帽留下,待被告下班後再持以結帳即可,詎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該體積甚小且可輕易將之攜帶移動之造型帽1頂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顯有將該物視為己有,且不願為其他人發現之意念。況被告於下班後欲離開「美華泰中壢店」時,實未曾有持該造型帽1頂前往櫃台結帳以表彰其確係出於購買意思之動作,且若被告確是出於購買該造型帽之意思而僅係忘記結帳,則在「美華泰中壢店」門市檢查人員表示欲檢查被告之隨身包包時,被告自可主動取出該造型帽並表示購買之意以避免誤會,又被告果若突然反悔不買,亦可即刻將該造型帽逕行交付檢查人員即可,而無於翌日再行將該造型帽放回門市之必要,準此,則被告竟在觸動警鈴後,非但未曾表示任何欲購買其隨身包包內之造型帽1頂之意思,反跑向其所服務之保養品專櫃,並將該造型帽丟至沙龍床底下,其情顯與常理有悖。揆諸被告上開所為,在在顯示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徒手取得並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排除「美華泰中壢店」之持有,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辯其係忘記結帳,並無竊取之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失竊造型帽照片3張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只要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另縱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拿著他的包包走出我們公司大門時,我們公司大門的警報器就發出聲響,隨即我叫著被告,並請被告把包包內的東西讓我們做個檢視,結果被告就往他的專櫃方向跑去,並且把該造型帽丟到被告專櫃的沙龍床底下。」等語在卷。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在賣場內看到1頂我喜歡的帽子,就把它收在包包裡,下班時經過門口觸動警鈴發出嗶嗶聲,我就把帽子拿起來往櫃臺丟。」等語甚詳。是證人甲○○業就「美華泰中壢店」內販售之造型帽1頂已遭被告竊取,且被告在警報響起後準備逃逸並將該造型帽丟置於被告所任職之專櫃沙龍床下之際,當場為甲○○所查獲等情證述明確,被告乙○○復自承已徒手取得造型帽1頂並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參諸該失竊造型帽體積甚小,取得該造型帽之人可輕易將之攜帶移動,顯見被告所竊造型帽1頂業已處於被告可自由搬移、隨時攜離之情形,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雖被告因察覺警報聲響而欲逃逸,故尚未將所竊造型帽1頂攜離犯罪現場,且在為證人甲○○發覺並質問其犯行時,將竊得之造型帽1頂當場棄置於專櫃沙龍床下,仍無礙其已達既遂階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於88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足憑,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歷經多次刑之科處及強制工作均仍不思悛悔,且被告前次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6年4月27日晚間12時,而被告竟於96年4月27日晚間7時即將假釋期滿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更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灼然。本次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480元,雖屬輕微,且所竊得之造型帽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惟該造型帽1頂業因損壞而無法再行銷售,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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