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許為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035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為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為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掌摑 林冠銘 而加暴行於林冠銘,惟未致林冠銘受有明顯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冠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並考量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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