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連振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2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連振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3、4日內,在不詳時間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1月9日22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燒烤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10日19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違規,為警攔停盤查,警方在連振昌身上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連振昌同意採集連振昌排放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3J397)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892ng/ml,嗎啡21357ng/ml,均超過公告標準3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7285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564ng/ml,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連振昌自白: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最後一次在8月間),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騎乘機車為警查獲。
2、毒品駕駛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未通過平衡測試。
3、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及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行政院公告標準。
4、被告連振昌受盤檢稽查之現場照片、普重機車NVQ-1675號籍及車牌辦識紀錄: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二、核被告連振昌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毒品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