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
弄1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川 」及「 阿查 」(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約由「阿川」安排並提供台灣至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食宿等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自泰國「阿查」處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迨每次事成,再由「阿川」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一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宿貴都酒店,嗣於同月十六日,在貴都酒店附近街道處,由「阿查」將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共重約一百餘公克,未據扣案)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旋於翌日將上開球形塑膠袋六粒塞入肛門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О二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真善美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交「阿川」,同時取得十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復於同月二十四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О七五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仍住宿貴都酒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酒店附近街道處,由「阿查」將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合計淨重一百十五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八,純質淨重八十二點七七公克;包裝用之球形塑膠袋六粒空包裝重二十八點一四公克)交與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又將前開球形塑膠袋六粒塞入肛門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О二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隨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司法警察人員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處察覺可疑,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上訴人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身體X光檢查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固曾自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阿查」交付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共重約一百餘公克,未據扣案)塞入肛門後,自泰國曼谷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真善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上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交付「阿川」,同時取得十萬元報酬。然卷查上訴人於偵查時及歷審法院審理中就其運輸毒品之次數,或稱二次或稱四次,迨原審則稱五次,先後所供不一,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 陳世華 於原審審判時,並未就其親身目睹或聽聞有關上訴人本次運毒之人、時、地、事等犯罪事實詳為陳述,僅空泛陳稱曾共同參與運毒兩次(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另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僅足證明其曾於上述時間出入國境,此等證據仍難遽採為上訴人上開自白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又查無關於此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物或犯運輸毒品罪所得財物扣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深入調查究明,並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資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審判筆錄上載明審理之法官為葉騰瑞、劉壽嵩、江國華(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筆錄載明出席之法官卻為曾德水、廖紋妤、江國華(見同上卷第三四0頁),參與之法官已有更易。然原審非但於該次審判程序中未諭知更新審判,且就證人陳世華於前次審判程序中之陳述,亦未重新踐行調查之程序(見同上卷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合法。況陳世華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係證稱曾共同參與運毒兩次(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乃原判決卻認陳世華係陳稱,上訴人有二次為卓志偉運送毒品(見原判決第三頁),致理由之敘述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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