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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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丙○○
12之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丁○○
12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一四五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得保有建地上之祖厝、房屋,及農地上之豬舍、養魚池等地上物,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系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四筆土地北側臨水利地整修之道路,如附圖㈠所示一四五地號(E)、(D)及一四五之二地號(B)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使用、一四五地號(A)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作魚池之用,並審酌兩造目前家用排水之使用現狀,及上訴人同意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暨考量上訴人通行需要、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認附圖㈠所示一四五地號(B)、一四五之一地號(B)土地應留作道路使用,因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由兩造保持共有,故採附圖㈠所示方法為分割。再者,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雖相同,然依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上訴人多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因上訴人不同意找補,致無從鑑定,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前臨河流,後為山坡地,主要供農地使用,參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之規定,認以系爭四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為補償之計算標準為宜。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一四五地號(E)部分面積二四四三平方公尺、一四五地號(D)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二地號(B)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一四五地號(A)部分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一四五地號(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一地號(A)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一地號(C)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二地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三地號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一四五地號
(B)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及一四五之一地號(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之。
按分割共有土地,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於計算分得部分是否較其應有部分為少,而需補償若干金錢時,各分得土地之價格,因受分配位置、鄰街深度等之不同而有差異,故應按分得土地之價值作為補償之標準,而非以原共有土地之價額為依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北側臨水利地整修之道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採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原審自應鑑定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補償金額,如當事人因不願鑑定而不欲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不同意找補,無從就分得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遽按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並以差額加四成核算補償金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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