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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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03月08日0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安全島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亦為雙向禁止超車線)之桃園縣○○鄉○○路○○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蘆興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右側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其車頭右側前方與乙○○○之機車併行;因見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與之併行之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靠近其車輛,即將其車往右偏移,復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於94年03月08日07時30分許,由桃園縣○○鄉○○街○○號其住處騎機車欲前往上班時,因其前一晚食用之雞酒中,加有相當分量之酒類,於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規定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原行駛於丁○○小客車右側前方,與丁○○之小客車於通過該路口時併行。丁○○於將其車往右偏移時,因丁○○之車速較快,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小客車右側前方右側後視鏡處擦撞及乙○○○所騎機車左側,使乙○○○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兩眼視神經病變(兩眼視野缺損)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將車向前開至該交岔路口外之前方路旁停車。經民眾打電話報案,並由救護車將乙○○○送醫治療;丁○○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竹圍往南崁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綠燈通過該路口時,同向內側車道有01部小貨車靠近其車子,其即往右偏移,一時反應不過來,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車禍前,其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沒有注意右後來車,其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損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先後指明其於前揭時、地,騎機車由家中出發,沿南崁路二段欲前往長榮公司(南崁方向)直行欲前往上班,行經前開路口,綠燈通過該路口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之小客車從左後側撞上,其機車左側車身損壞,致其受傷送醫,其係直走沒有往左偏等情,證人 闕正彥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揭時、地,其騎機車經過,其騎在被告與告訴人同向後方,當時是綠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在外側車道,裡面(即內側車道)之車往右靠一點,被告之小客車就往右閃避,就擦撞到機車左後視鏡等情,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小客車右邊後視鏡有擦痕,有點往後凹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04張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04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交岔路口,直路,事故位置在慢車道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中心為安全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告訴人機車向左橫倒與該路口內往南崁方向路邊白實線缺口之連線上,車頭朝向南崁路02段安全島於該路口之缺口方向,機車後留有該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一道刮地痕,長16公尺,刮地痕在路邊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與該連線略呈平行,被告小客車停於前方該路口外南崁路02段往南崁方向之路旁。該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有擦撞痕跡,略往車後側彎折等情。關於該路段之速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載為速限時速60公里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有速限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寫之速限時速60公里,是當初寫錯了,事後有去查看速限是時速50公里等情,而依照片所示,該路面上並無速限之標字。足認該路段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速限時速60公里,係警員誤載,並非可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情,顯已超速行駛甚明。依證人闕正彥於本院所述肇事前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等情,被告小客車係行駛於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告訴人機車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顯然較被告當時車速為慢。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係因內側車道之小貨車與其車頗靠近,其乃往右偏移,其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等情,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直行中,並未向左偏,為被告小客車從左後側撞上,其機車左側損壞等情,與證人闕正彥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裡面的車往右靠一點,被告就往右閃避,就擦撞到機車左後視鏡等情,參酌告訴人機車係向左橫倒於地,留有刮地痕長16公尺,刮地痕在路邊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與該連線略呈平行等情,足認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同向行駛,被告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原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右側前方,因被告之車速較快,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被告小客車之車頭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已呈左右併行,被告因其左側內側車道之小貨車往右靠,其乃將車向右偏移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右後視鏡處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被告車速較快,告訴人車速較慢,故擦撞時被告小客車車身右側右受視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小客車右受鏡略向車後方向彎折,又因被告小客車原係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故告訴人指被告小客車係從其左後側撞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發生車禍前並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往右偏移,車身右側右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等情,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被告車速較快,逐漸追上,於肇事時其車頭右側前方與機車已呈左右併行。被告於肇事前竟均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其顯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甚明。至證人闕正彥於本院訊問時雖另稱:肇事時告訴人機車往左靠一點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沒有往左偏,我直走等情,被告於肇事前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已如前述;證人闕正彥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右邊並無其他東西等情,再參酌被告原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因車速較快逐漸追上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因向右偏移,其車身右側前方右後視鏡處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而肇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留刮地痕長16公尺,係在路邊白實線缺口連線外側,與該連線略呈平行,並非在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顯見告訴人並無向左偏移至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內情形,證人闕正彥指告訴人有往左靠一點情形云云,應係其見及被告小客車往右偏移擦撞右側併行之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因被撞,重心偏移左倒,致誤認告訴人係向左偏移所致,證人闕正彥此部份之證言尚非可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肇事前一晚其有喝雞酒等情,告訴人受傷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結果,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即BAC(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百分之0‧064,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該院函復資料01份可資佐證。告訴人確有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克以上情形。告訴人於警詢稱其肇事前沒有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雙向4車道,中心為安全島及雙黃線,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綠燈直行通過,其同向右側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交岔路口,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原在其同向右側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行車動態車前狀況,於其車頭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仍未注意及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其於內側車道之小貨車向右偏移,其小客車亦向右偏移時,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間之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右側前方,於被告小客車加速由其左後方向前行駛與之併行時,因被告車輛向右偏移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其機車肇事,告訴人顯難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依規定不得駕車,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屬有違規定。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見定意見書01分可憑;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部分,係照原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就被告部分則認被告駕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閃避左側車輛向右偏移時,未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01份足憑;以上鑑定與覆議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足為佐證。至於上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係駕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一條第五款規定云云,因未斟酌及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於與告訴人機車兩車併行時,向右偏移,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非自後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之情形;而前開覆議結果,亦未斟酌及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此部分鑑定與覆議結果,即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之傷勢中雖致兩眼視神經病變,兩眼視野缺損,惟經矯正後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5,左眼0‧4,此亦有上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01分所載可憑;足認並未達於毀敗一眼以上視能之重傷程度,僅附予敘明。本件被告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而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腦神經麻痺(外傷性)、兩眼視神經病變(兩眼視野缺損)之傷害,傷勢甚重,所生危害亦重,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有違反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已超過不得駕車之標準而仍駕車之規及被告素行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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