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同案被告 吳俊毅 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 許木樹 競選總部助理,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警詢則供稱無薪水義務幫忙,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交付吳俊毅五萬元及二萬元,其引用吳俊毅供稱約在九十年十二月底退還一、二萬元給上訴人,或稱買完票當晚即將餘款退還上訴人,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後才退還餘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黃武雄 拒絕吳俊毅之買票,理由卻謂吳俊毅係經由 林志龍 、黃武雄向選民賄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對於其理由欄所稱上訴人委由林志龍分頭進行買票部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姑不論吳俊毅經濟能力如何,僅其主觀之供述,本案買票款項僅約七萬元,不排除由其他管道或他人贊助之可能,原判決逕謂該款項取自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⑹吳俊毅經檢察官誘以依證人保護法給予相關權利後,始供稱買票之錢係上訴人所交付,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無上訴人交付款項之佐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俊毅、林志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非以推測方法推定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證人吳俊毅、林志龍、許木樹、 陳許美麗杜王彩麗徐淑惠黃曾阿金高武雄 、謝秀梅、 林添興陳美容蔡國名楊素梅王林婌勤董曾寶珠陳烏甜汪守紋何光枝郭紀換治鄧福建沈松源 、黃武雄之證供,扣案賄款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吳俊毅用以行賄選民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經吳俊毅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而上訴人係許木樹競選總部執行長,吳俊毅則係競選總部助理,負責拉取並鞏固台南市崇學等五里的選票,二人並無仇隙,且吳俊毅係經檢警多次偵訊後,最後始供出賄款來自上訴人,吳俊毅顯非刻意誣陷上訴人;至吳俊毅於偵審中就交付金錢、時間地點,及退還部分款項次數等細節陳述,前後略有差異,然其當時除負責行賄選民外,並須拜訪選民、發放傳單等瑣事,選務繁忙,上開細節記憶,難免模糊,人情之常,尚難因此認其供述全無可採。徵之吳俊毅於警詢供稱:伊擔任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為「無薪水義務幫忙」,另於偵查中供稱:伊需繳房租、養小孩及父親,自己很窮,不可能自己拿錢幫許木樹競選,在許木樹那邊幫忙,每月薪資三萬元等語,其既收入不豐,為養家活口,已嫌經濟拮据,當不致自掏腰包,為許木樹支付賄選經費,所花費賄選之款項如非上訴人所交付,並無其他來源,亦無自籌經費為許木樹賄選之可能及必要,足證吳俊毅所供本件賄選所用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應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自堪採信。⑵吳俊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共退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左右;於第一審則稱「情形是當天買完票有剩下的錢,當晚就還給甲○○,二次加起來一萬多元」,先後所供退款時間有所出入,徵之吳俊毅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王林婌勤、何光枝、郭紀換治,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猶交付賄款予黃武雄等人,可見吳俊毅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先後二次分別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五萬元及二萬元現金後,應非於買票賄選當日即將剩餘賄款退還上訴人,而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後才交還上訴人各等情。對於認定吳俊毅證述上訴人交付賄款供其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應可採信,及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以後才將行賄餘款交還上訴人,均詳加說明論敘、審認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尚無違背。又查:㈠吳俊毅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每月支領三萬元,與其於警詢所供係無薪水義務幫忙,固非一致;但原判決引用吳俊毅各該供述,無非均在說明吳俊毅經濟拮据,並無自籌款項為許木樹賄選之能力及理由,其未就各該供述證據之歧異為說明取捨,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吳俊毅於收取上訴人交付用以為候選人許木樹賄選之款項後,除自行交付有投票權人外,係分別交由林志龍及黃武雄,欲供其等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用,但黃武雄部分則經拒絕,嗣後將吳俊毅留置之款項繳交警方等情,原判決理由載稱「吳俊毅係經由林志龍、黃武雄向選民賄選,已據吳俊毅於偵查中供承」,就吳俊毅自上訴人處收取賄選款項後,該款項去處之流程而言,事實尚無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吳俊毅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吳俊毅,供其向有投票權人賄選,囑其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木樹,吳俊毅並將部分款項轉交林志龍,亦供其為候選人許木樹向有投票權人賄選等情;是上訴人與吳俊毅、林志龍均係基於為候選人許木樹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合同決意,並分擔部分賄選犯行之實施,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吳俊毅、林志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自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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