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
4樓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乙○○
6號選任辯護人陳煥生律師
張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第二一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其共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日本,請求賠償對象亦為東京之外國公司,檢察官起訴以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同法第五條各款所列及第七條前段之案件,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應為不罰,而「 熊麗麗 、年月日、收訖章」係甲○○在東京所偽刻,警詢所供在台北市中泰刻印行所刻業據該店負責人 張慶鴻 所否認,足證與事實不符。又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一部,採吸收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原判決竟將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文書誤為牽連犯,解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得依刑法第四條規定審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另以:(一)、車禍發生在日本,而承保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日本分公司(下稱AIU保險公司),則甲○○申請保險理賠時,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原本,自有翻譯成日文之必要,原判決以台北市私立 宏恩 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收據原本其上各項項目欄均有英文翻譯,不需提供日文翻譯,有違經驗法則。又因甲○○索取空白收據,而空白收據未加蓋宏恩醫院戳記無任何效用,乙○○不疑,乃要 邱永男 撕下一些於下班後交給甲○○,主觀上不存有幫助甲○○偽造醫療收據以詐財之故意,亦與甲○○持以偽造詐財無關連性,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僅以甲○○曾要求乙○○加大醫療費金額,即逕認乙○○知悉甲○○要空白收據係為偽造之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乙○○係宏恩醫院院長尚須兼負門診等業務,對於院內公文不可能於當日批閱,因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檢附宏恩醫院收據查證是否為偽造之函件,於同月十一日予以批閱乃實正常,且於乙○○批閱時函內所附之宏恩醫院收據即屬真正,乙○○並未通知甲○○將偽造之收據予以調換成真正,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乙○○之供述,證人即介紹上訴人二人相互認識之 方仁豪 、證人即日本IPT株式會社負責人陳錫欽及證人即在日本旅遊受傷而至宏恩醫院檢查之 陳秀琴 等人之證述,卷附之宏恩醫院收據原本、空白收據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甲○○諉稱係應AIU保險公司人員要求將團員損失灌在醫療費收據上云云,乙○○辯稱甲○○係要空白收據供作日文翻譯用,伊始交付,並無幫助偽造醫療收據之意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二人既非宏恩醫院之收費人員,竟在該醫院之空白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收費金額,並加蓋收費人員收訖章於其上,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不因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是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而異。且查:(一)、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既已供承蓋用於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上之「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印章,係其於台北市所偽刻,原審予以採信,於法即難指有違,至其嗣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在日本偽刻云云,但如何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甲○○既在國內偽刻印章,再持至日本偽造宏恩醫院之收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於其上後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審判。另原判決係以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未認與偽造文書罪為牽連犯,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屬誤會。(二)、依卷內資料,乙○○已坦承甲○○曾要求其在宏恩醫院之收據加大金額,其又係應甲○○要求而向邱永男拿取空白之宏恩醫院收據交予甲○○,而其辯稱係供作日文翻譯之用,如何經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如何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甲○○偽造宏恩醫院收據供作詐領保險金之用;依證人即宏恩醫院會計主任 朱潔潔 、總務主任 高瑞瑤 、院長室秘書 李名玲 ,及證人麥理倫公司 游秋萍 之證述,又如何足認麥理倫公司第一次查證函原所附之偽造宏恩醫院收據,應係由乙○○予以調換為真正之收據並予批註,原判決亦均於理由欄貳、二㈡1、2、6、詳為指駁及說明,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主觀片面之意見,漫加解說,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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