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佰拾伍點捌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壹點肆捌,純質淨重捌拾貳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陸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貳拾捌點壹肆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川」)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查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川」安排並提供甲○○至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食宿等一切費用,由甲○○自泰國「阿查」處為「阿川」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待每次事成之後,再由「阿川」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甲○○自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一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宿貴都酒店,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貴都酒店附近街道處,由「阿查」將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共重約一百餘公克,未據扣案)交予甲○○,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甲○○將上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塞入肛門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О二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真善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由甲○○將上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交予「阿川」,「阿川」便給付十萬元報酬予甲○○。㈡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又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О七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宿貴都酒店,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貴都酒店附近街道處,由「阿查」將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十五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八,純質淨重八十二點七七公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二十八點一四公克)交予甲○○,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又將前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塞入肛門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О二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司法警察人員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處察覺可疑,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甲○○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身體X光檢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運輸而自其肛門所排出之前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十五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八,純質淨重八十二點七七公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二十八點十四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影本、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診病歷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右揭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被告所運輸而自其肛門所排出之前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可資佐證。又前開疑似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十五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八,純質淨重八十二點七七公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二十八點一四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七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並未修正,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㈡中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為司法警察人員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處察覺可疑,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甲○○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身體X光檢查,始查悉上情,雖被告該次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被告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該次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川」、「阿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得併科罰金及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辛股書記官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罰金之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連續二次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僅第二次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而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亦同)。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及供出「阿川」之人名為「盛時」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六八—九五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除須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該條裁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件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該條之適用,另本院亦將被告之自白書所書寫之內容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併此敘明。
四、又右揭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被告所運輸而自其肛門所排出之前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十五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四八,純質淨重八十二點七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右揭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前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二十八點一四公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球形塑膠袋六粒之外包裝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右揭犯罪事實㈠中由「阿川」所交予被告而未扣案之十萬元,則屬被告因運輸本件右揭犯罪事實㈠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右揭犯罪事實㈡中之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可得之報酬十萬元,因被告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川」即為司法警察人員查獲而未取得,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中之往返泰國之機票及旅遊食宿費用,雖係由共犯「阿川」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在泰國之食宿生活費用,均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右揭犯罪事實㈠中之上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六粒(共重約一百餘公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