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為 李熙聖 ),明知其公司並未僱用 林春美 及 洪政宏 ,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自以上開二人名義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支付 林女 及 洪男 八十四年間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一千元,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春美及洪政宏二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被告辯稱將元盟公司轉讓予 林榮源 ,並變更負責人為李熙聖,再由林榮源將公司盤給 廖奈美 ,由廖奈美與會計師 謝淑惠 將股東林榮源、 朱健祥 等變更為林春美、 張玉芳 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林榮源結證「是的,被告曾將公司轉給我,申報稅捐時我已轉給廖奈美,不知誰去申報的」;於原審法院證稱「是的,後來我沒有用了,朋友介紹廖奈美,經甲○○同意,將公司執照轉讓給廖奈美」各等語,「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判決第三頁、第四頁理由四㈡)。「證人李熙聖……在另案偵查中所證:『……後來財政部通知我欠稅,我去問甲○○,他說用我的名義賣發票給其他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用李熙聖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發票。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全卷核對結果,被告以元盟公司名義開具之統一發票計有五張,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而李熙聖為負責人始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有元盟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足見李熙聖為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並未再以元盟公司名義開統一發票……」(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㈣),據以論斷不能證明本件係由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檢察官問:元盟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我,但我利用他當人頭有徵得他同意,但一切業務均是我負責……賣發票時 李某 尚未當人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於第一審陳稱:「我確實有經過他(指李熙聖)同意」(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各等語,即原判決引用之證人李熙聖證言亦指:「甲○○用我的名義在八十四年經營元盟公司及育翔公司,我同意他使用」無訛(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㈡),證人李熙聖於偵查中並證稱:「(檢察官問:當負責人有無同意?)沒同意,是王某告訴我已把元盟負責人變更為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等語,是否指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熙聖,係由被告取得李熙聖之同意後為之?如果無訛,原判決遽為認定本件「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已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況原判決亦說明「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前審證稱『是的,後來我沒有用了,朋友介紹廖奈美,經甲○○同意,將公司執照轉讓給廖奈美』」、「被告亦稱『廖奈美委託謝淑惠去報的,申報所得稅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奈美』」(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㈡),果被告於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熙聖時,確實已將公司移轉予林榮源,且未再參與該公司業務,何以林榮源將公司轉讓予廖奈美時尚需被告同意?被告對相關申報稅務情形,亦知悉係由「廖奈美委託謝淑惠去報的」?究被告是否確實將元盟公司移轉予林榮源?移轉時間為何?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如何?被告是否已脫離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熙聖,係由何人提出申請?由何人辦理?有無代理人?代理人為誰?被害人林春美、洪政宏二人在元盟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於何時提出於稅捐機關?有無代理?代理人為何人?各有何證明?凡此俱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登載不實扣繳憑單及逃漏元盟公司之稅捐攸關,自屬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惟事實不明,原判決既未予調查釐清,且就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予說明是否不可採信或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又以「至被告在原審法院所指之『謝淑惠』其人,據其在本院供稱係在電話中聽廖奈美講的,謝淑惠其人伊未見過,亦不知其名字如何寫等語,是其並不知謝淑惠之名是否正確,而證人即被害人洪政宏則僅證稱曾託一位 謝姓 會計師代辦公司執照,已忘了其叫何名等情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據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稱該會並無謝淑惠會計師之登記,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高會字第0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謝姓幫洪政宏辦理公司登記之人,非會計師,且無從查知其真名字,無從傳訊。」(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㈢)然因本件發生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審函查之期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期間相同?抑僅為函查之九十一年間?苟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僅依據當年度資料而為函復,似與本件即無關連,難謂適切之調查,原判決遽謂「足見謝姓幫洪政宏辦理公司登記之人,非會計師,且無從查知其真名字,無從傳訊。」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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