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靠行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營代辦旅遊業務之友人偶會託其代為處理業務,乃偶至該旅行社工作,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適甲○○至該旅行社,委託丙○○代辦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給大陸地區之親友,丙○○收受該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款侵占入己。甲○○嗣得知大陸地區親友未收到該筆匯款,乃向丙○○催討該筆款項,惟丙○○均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接受告訴人甲○○委託並收到該筆匯款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不能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伊係將匯款匯交香港之 俞志華 ,再由 俞某 轉匯至大陸地區,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查上開匯款並未轉匯至大陸地區一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明在卷,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被告又迄未能提供電匯予俞志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且本院質問被告何以電匯俞志華辦理,其答稱:俞志華係該旅行社指定代辦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云云,然證人即該旅行社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旅行社並未代辦此種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業務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矛盾之處。再佐以本案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被告均避不見面,經本院通緝多年後始到案陳明,足認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旭東旅行社並未經營代辦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業務,且被告亦非該旅行社之員工一情,已據證人即旭東旅行社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受友人之託偶至該旅行社幫忙處理業務等語相符,是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辦本件匯款事宜,而收受該筆匯款,並非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甚明。職是,被告對於因普通委任關係而持有之告訴人之匯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執詞辯解,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三萬三千元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並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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