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 壹拾陸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分期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提供不度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遂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審理並拍定在案,經獲分配拍賣價金,經依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伍佰壹拾陸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分期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提供不度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權。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遂聲請鈞院拍賣被告所有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審理並拍定在案,經獲分配拍賣價金,經依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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