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天霖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王俊翔 即 王海祥
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俊翔(原名王海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零點七七五計算,並願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俊翔竟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共受分配得款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於依約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王俊翔方面:被告王俊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借據確由其所簽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王俊翔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而被告乙○○對於系爭借據確為其所簽立,而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翔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乙○○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俊翔所積欠原告之剩餘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翔、乙○○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