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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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興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竣傑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告 王尊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8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住商不動產之新竹加盟店,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銷售業務員。
2、被告任期職間,竟做私件,於102年10月31日與地主 洪福來 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及土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5日,委託金額為28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實拿2570萬元。
3、於委託期間有買主 蕭銀英 有意購買洪福來前揭系爭不動產,被告即代表原告與買方蕭銀英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惟被告未將與地主洪福來及買方蕭銀英分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購屋要約委託書之事實向原告報告,致原告不知有此事之情形,被告為免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日後被發現,並於於102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將其職務上保管之系爭不動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購屋要約委託書正本,書寫上”作廢”字樣隨後即離去。
4、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613號存證信函,催告地主洪福來交付仲介費與原告,地主洪福來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即以竹北光明郵局寄出第636號存證信函,內容說明仲介費已交付被告本人簽收無誤。
5、查被告侵占應交付原告公司之款項明細如下:
①賣方仲介費部分:地主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為30萬元(00000000-00000000)。
②買方仲介費部分:買方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為成交價2600
萬之2%,即52萬元(計算式:26,000,000*0.02=520,000)。
③另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員工之銷售獎金(佣金)為仲介費之45%,原告可分得55%即451000元(000000*0.55)。
6、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85萬8千元。
二、被告方面:
1、當初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因地主洪福來委託的案件要實拿買賣價金,不給付任何仲介費給原告公司,所以公司主管不支持媒介此案,而當時雖有買方蕭銀英出價,但因雙方價錢尚有落差,亦只好作罷。
2、於103年10月底,透由訴外人有巢氏公司的朋友介紹有意願之買方,本人始從中撮合,惟至簽約時始知買方即為蕭銀英,但本件買賣其僅擔任協助之角色,並非在原告公司仲介成功,亦於事後自有巢氏公司處收受協助的費用2萬元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任期原告公司期間,曾於102年10月31日與賣方即地主洪福來就其所有坐落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及土地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02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5日,委託金額原為28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實拿2570萬元,而訴外人即買方蕭銀英亦曾於102年10月23日就上開標的與原告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出價之金額為26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購屋要約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訴外人洪福來與蕭銀英雖就系爭標的於102年11月3日,以價金26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1日之函覆申請移轉資料可參,然上開買賣並非原告公司所媒介成立,且賣方洪福來所給付之仲介費30萬元亦非繳交予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洪福來到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有巢氏新竹綠光加盟店訂約,且將仲介費交予有巢氏公司,並提出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收受來自訴外人洪福來之仲介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仲介費及員工之銷售佣金等,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進而主張返還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媒合之仲介費用並非為被告所收取侵占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侵占仲介費用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184條提起本訴,均無法證明有所述之情,是其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