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喜相逢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九台、「滿貫大亨」八台、「滿天星撲克」四台、「皇冠列車」一台及「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賭博所得為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交予甲○○或己○○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在上述機台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在上開賭博性機具押分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以該分數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三千分換取一張積分卡,一張積分卡兌換現金一百元),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及己○○所有,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戊○○在該處把玩賭博機具「水果盤」,並高喊「洗分」後,己○○在該遊藝場洗手間交付戊○○賭資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卡共二十三片、賭資一千元及積分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己○○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己○○辯稱:上開機具僅係娛樂性質,客人把玩完畢後,換取積分卡,日後可再把玩,積分卡無法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戊○○辯稱:經警查獲之一千元並非被告己○○交付之賭資,是員警在其身上順手所取得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己○○與戊○○兌換現金之警員丁○○及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證人二人與被告三人宿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自堪採信。至被告戊○○辯稱扣案之一千元乃警員在其身上順手取出,該一千元並非賭資云云,然查被告戊○○供稱上完廁所後順便數錢,果被告戊○○之辯解為真,則扣案疑似賭資之金錢,應超過一千元,蓋一張一千元之鈔票並無數錢之必要,而非僅係一千元,且被告戊○○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所有之皮包,被告戊○○皮包內尚有六千元,顯見該一千元係員警在被告戊○○手上起出,復查上述電玩之把玩方式為交付至少一百元之現金予開分員開分後,由賭客在機器上把玩,每一次決定勝負所需之時間,歷時甚短,輸贏非少,不可與一般投以十元硬幣,即可以電玩搖桿操縱電玩中之主角闖關等益智或訓練反應度之娛樂性電玩比擬,被告甲○○及己○○均辯稱上開機具僅屬娛樂性質,把玩後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實屬虛妄之言,更何況上開機具亦非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娛樂益智電玩,而屬賭博性電動性玩具應可認定。另查被告甲○○、己○○於上開「喜相逢電子遊藝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三台之多,被告己○○雖另受僱於證人丙○○從事按裝大理石按裝工作,惟查該工作係屬臨時工性質,一天工資壹仟元,經通知方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甲○○、己○○二人以開設上開賭博場所,並以賭博收入為生,足可認定。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詞均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IC卡、賭資一千元、計分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博性電玩機具IC卡、賭資及計分卡,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書在卷可稽,應依序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IC板│二十三片│當場賭博之器具│├──┼──────┼─────────────┼───────────┤│二│計分卡│一張│同右│││(一百分)│││├──┼──────┼─────────────┼───────────┤│三│賭資│一千元│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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