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二路交岔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輛及占用車道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明誠二路直行駛抵上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雙方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因均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因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肢體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致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