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七五八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洪伯龍 ,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七五八三六號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