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二十餘日後,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出境至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平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約定以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號為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且經證人陳國平到庭證述:「(被告來台,係住何處?)德安街(應指德安街八巷二之一號)」等語,足證兩造約定之住所係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一號,且被告亦確曾住居於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出境至越南,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國平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八十九年警署資字第二三七二五四號函及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