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喜相逢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九台、「滿貫大亨」八台、「滿天星撲克」四台、「皇冠列車」一台及「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賭博所得為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交予甲○○或丙○○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在上述機台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在上開賭博性機具押分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以該分數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三千分換取一張積分卡,一張積分卡兌換現金一百元),如未押中,賭資則歸甲○○及丙○○所有,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乙○○在該處把玩賭博機具「水果盤」,並高喊「洗分」後,丙○○在該遊藝場洗手間交付乙○○賭資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卡共二十三片、賭資一千元及積分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上開機具僅係娛樂性質,客人把玩完畢後,換取積分卡,日後可再把玩,積分卡無法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經警查獲之一千元並非被告丙○○交付之賭資,是員警在其身上順手所取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丙○○與乙○○兌換現金之警員 林伯州 及王
宏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到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承辦警員林伯州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乙○○的機台有九千分,乙○○就到廁所去了,丙○○就跟著去後面,然後就拿一千元給乙○○,我跟在他們二人後面發現丙○○與乙○○換現金的同時,抓住乙○○的手,並且在他的手上取出一千元」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0八二二號第二十頁),依證人林伯州之證述,顯見所查扣之一千元,係丙○○拿給乙○○時當場為林伯州抓住而取得,並有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證人林伯州、 王宏誠 二人與被告丙○○、甲○○、乙○○三人宿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自堪採信。至被告乙○○辯稱扣案之一千元乃警員在其身上順手取出,該一千元並非賭資云云,然查被告乙○○供稱上完廁所後順便數錢,果被告乙○○之辯解為真,則扣案疑似賭資之金錢,應超過一千元,又一張一千元之鈔票並無數錢之必要,而非僅係一千元,且被告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所有之皮包,被告乙○○皮包內尚有六千元,顯見該一千元係員警在被告乙○○手上起出,復查上述電玩之把玩方式為交付至少一百元之現金予開分員開分後,由賭客在機器上把玩,每一次決定勝負所需之時間,歷時甚短,輸贏非少,不可與一般投以十元硬幣,即可以電玩搖桿操縱電玩中之主角闖關等益智或訓練反應度之娛樂性電玩比擬,被告甲○○及丙○○均辯稱上開機具僅屬娛樂性質,把玩後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實屬虛妄之言,更何況上開機具亦非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娛樂益智電玩,而屬賭博性電動性玩具應可認定。
㈡另查被告甲○○、丙○○於上開「喜相逢電子遊藝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
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三台之多,被告丙○○雖另受僱於 吳崑山 (原審誤載為 卓文彬 )從事按裝大理石按裝工作,惟查該工作係屬臨時工性質,一天工資壹仟元,經通知方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吳崑山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故被告甲○○、丙○○二人以開設上開賭博場所,並以賭博收入為生,足可認定。又證人卓文彬於雖於原審到庭證述「台上有幾分可以換分數卡,把分數卡帶回家,或是換香煙,壹包代表壹仟分,壹張積分卡相當壹佰元,可拿積分卡來開分」等情,惟此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見原審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是被告丙○○、甲○○、乙○○三人上開辯詞均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IC卡、賭資一千元、計分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丙○○、甲○○既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其屬常業犯應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等事證已明確,雖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
傳訊證人林伯州、王宏誠、卓文彬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林伯州、王宏誠二人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而證人卓文彬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再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聲請傳訊證人卓文彬以證述「丙○○並無支付乙○○一千元」等情,惟卓文彬當時僅係店內之客人,丙○○與乙○○間換現金之事,其何能知悉,況換現金之事,亦屬在未公開情況下進行,證人卓文彬對此事應不知悉,因而被告等欲請卓文彬出庭作證,恐係為串證或迴護之詞,則卓文彬若到庭,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林伯州、王宏誠、卓文彬等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丙○○、甲○○、乙○○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乙○○量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卡)、賭資及計分卡,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書在卷可稽,應依序分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賭博性電動機│二十三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具(含IC卡│││││)│││├──┼──────┼─────────────┼───────────┤│二│計分卡│一張│同右│││(一百分)│││├──┼──────┼─────────────┼───────────┤│三│賭資│一千元│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