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第00三號計時器收費格位,未投幣逾時停車,被舉發交通違規,惟實因異議人未收到補費通知單,始未繳納停車費,並非拒不繳納,爰依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
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該機關之舉發為由,對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日後異議人如對裁決所裁決書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內容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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