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籍
現身丁○○籍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期計付,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丁○○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俟由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保險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四十二萬元,並抵銷被告存款餘額一元,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定未清償,依約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丁○○辯稱未收到原告撥貸款項,惟查借款人丁○○曾於原告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九九四八六之0之帳戶,並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撥入款項四百萬元於其帳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借據之真正既不爭執,且原告亦將款項如數撥入借款人存款帳戶內,從而,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2、被告丁○○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用途,係供訴外人 郭麗雲 購買不動產所需,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而訴外人郭麗雲將買賣標的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原告後,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撥款四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同日被告提領三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清償訴外人郭麗雲於台南市三信文賢分社貸款,剩餘款項領取明細,詳存款明細分類帳,而被告提領款項所蓋用印章與被告留存鑑均相符,被告辯稱未收到申貸款項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一張、顧客資料卡一一張、存款新開戶申請單(代傳票)一張、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張、放款支出傳票一張、收入傳票一張、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四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均係想家有限公司之股東,當初係因為公司亟須資金週轉,故由訴外人 陳文雄 提供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而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辦理申請借貸手續後,渠等並不知原告是否已撥款,自亦未曾提領任何現金使用。至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四張、匯款申請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被告丁○○曾將該印章交付予訴外人陳文雄,是該借款應係陳文雄所盜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0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期計付,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嗣由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保險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四十二萬元,並抵銷被告存款餘額一元,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惟渠等於辦理申請借貸手續後,並不知原告是否已撥款,自亦未曾提領任何現金,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四張、匯款申請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然被告丁○○曾將該印章交付予訴外人陳文雄,是該借款應係陳文雄所盜領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嗣被告丁○○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本金未能受償,另由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保險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四十二萬元,並抵銷被告存款餘額一元,故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0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四百萬元,然被告於受領後卻未能按期清償等語,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借款?及被告是否已受領該借款?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對於其是否在原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之帳戶一節,雖陳稱其並不知道,然其對開戶時所填寫之顧客資料卡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應視同被告丁○○已自認該帳戶之真正。而原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存入被告丁○○所開設之帳戶,亦有被告丁○○所不爭執之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應足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丁○○。
五、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存入被告丁○○之前開帳戶內後,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領出三百三十二萬六百八十七元及一萬八千九百元、於同年月十八日領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出六十三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四張及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縱該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確遭訴外人 林文雄 所盜蓋,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對該取款憑條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生受領之效力,是被告丁○○抗辯未受領該借款亦無足憑採。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丙○○雖抗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係遭第三人林文雄所盜用,然其就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既自認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人該印文係遭訴外人林文雄所盜蓋,則被告丙○○自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每屆半年機動調整一次;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又因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代償四十二萬元並抵銷被告存款餘額一元後,尚有本金三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