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雄檢 茂崑 八九執聲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伍點玖陸公克,驗後毛重拾伍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六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十四點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五點九六公克,驗後毛重十五點九一公克),此有該院編號9000號-164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