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丁○○○住被告戊○○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其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均確實有該筆借款未還,願由銀行處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自認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述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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