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彰化市○○○路○○○號車王賓館一○○三室內,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六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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