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4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肇事事故發生後經由醫院於同年7月25日20時3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mg/d1〕,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205毫克,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肇事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點205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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