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8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車門未上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2日凌晨5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⑷蒐證照片4張;⑸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⑺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經多次竊盜罪刑之判決與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約為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